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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中“全权委托”的风险和防范

时间:2015-02-13 10:22 来源:中金岭南期货 作者:合规部 点击: 0

近几年,随着期货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和兴盛,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比如“全权委托”。

案例简介

2009年,客户王某在甲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并将其期货账户私下交由甲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乙操作,双方约定盈利后,按比例分成。此后双方多次分享盈利,但因市场风险,至2010年4月底,账户亏损100多万元人民币,并产生了30万元人民币的手续费。王某对账户亏损部分以及手续费提出异议,认为乙提供虚假交易信息,误导自己,未经自己指令擅自进行期货交易,要求期货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经查,2009年1月21日王某和甲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中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账单签单人都是客户本人。后来王某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办理银期转账等相关手续,期间王某和乙通过电话、MSN、QQ等方式联系,进行账户操作,并分享盈利,但乙尚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另外,客户开户后,甲期货公司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客户的期货账户和密码,并提请注意更改密码及妥善保管,合同中约定客户因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做获利保证,客户亦不得委托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全权代理期货交易,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客户应及时了解账户交易情况,在约定的时间可以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交易结果的确认。

案件分析

“全权委托”案例在当前期货交易中有一定的代表性,为此笔者分别征求了业内专家的相关意见,较一致意见的意见是,本案例可以抽取两个关键点:一是期货公司与客户的关系和职责;二是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此种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

首先,客户与期货公司是平等的主体,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就期货代理交易相关行为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除非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应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表示,同样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规范情况下,期货公司只能接受客户发出的交易指令代理客户交易,客户自己应加强自我风险控制,控制好自己的仓位,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负责。对于交易密码,客户负有自行保管和保守其秘密的义务和责任,一旦泄漏,造成的交易损失和资金流失由其自行负责,与期货公司的任何行为是没有关系的。

实践中,引起大家争议最多的是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格式条款。对于这些格式条款,主要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否经过客户认真阅读,是否得到客户的确认。目前,国内期货公司经纪合同都是在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核备案,确保合同内容的规范性、公平性,合同中有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都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

其次,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雇主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目前法律尚无具体的标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涉及。但实践中,判断职务行为的标准,不仅取决于是否履行了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而且应当从职权标准、名义标准、目的标准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确定。(1)关于职权标准。职权,即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职权,也可称为职责。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2)关于名义标准。名义标准是指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3)关于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指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

另外,在当前的期货公司,确实有一部分工作人员还没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但主要以从事后台辅助工作居多。但是,并不能由此推导出该类工作人员的行为就一定是职务行为,同样,还需要结合前述标准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例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客户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客户应受所签署期货经纪合同的约束。客户王某与甲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背公平原则,同时,客户已经知晓并签字确认合同内容,合同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甲期货公司明确告知客户与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全权委托”的期货交易,即客户与工作人员的“全权委托”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同时,期货公司在合同中提醒告知客户应妥善保管密码,告知异议期及提出异议的方式。客户在自愿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并明知这些约定的情况下,私下“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期货交易,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第二,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首先,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交易行为不但不是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而且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没有这样的职权范围,不符合“职权标准”。其次,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而是私下接受客户的委托,以客户的名义获利并分取了盈利,显然不符合“名义标准”。再次,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并不是以公司获利为目的,而是以自己获利为根本动机和出发点,事实证明客户与工作人员多次分享盈利,期货公司并未获利,不符合“目的标准”。最为根本的是,工作人员从事的行为不是其公司的业务范围,更不是其自身的职权范围,完全超越了自身和公司的职务范围。本案例中,客户王某与工作人员乙的“全权委托”是双方个人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

第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违反了相关的法规及行业规范,理应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但是,这并不是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标准,更不能简单地推导出期货公司因此应赔偿客户的损失,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
  第四,若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不公平。姑且不论其他因素,单凭简单的事实——客户违规操作获利时自己攫取,与期货公司无关,客户亏损时由期货公司埋单,可以看出对期货公司是极度不公平、不合理的,权利义务是严重不对称的。而且,客户主张一旦得到支持,客户交易是保盈不亏,效仿者芸芸,期货市场将无以为继,并可能招致更大的社会风险。

防范风险的建议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期货交易中存在很多风险,不但对于客户,对于期货公司亦是如此,针对本案例中出现的情况,我们建议:

第一,加强对期货投资者的法制教育和案例警示教育,将“全权委托”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行具体明示。

第二,加强对客户开户后、交易后的回访工作,及时告知相关交易风险,及早发现违规操作,及时揭示操作风险。

第三,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对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进行建档管理和岗位限制,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规范。

期货市场是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市场参与者应当按照“三公”原则来指导自身的交易行为。“公开”要求期货公司在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全过程中,做好风险提示、警示教育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将信息透明化、公开化,使投资者及时、有效地获取市场信息,实现信息的增量对称。“公平”说明市场参与者是平等的主体,各方权利义务应当均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投资者在市场交易中只享受盈利、不承担亏损的行为必将导致权利义务结构失衡,危及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公正”是期货市场最高的发展目标,要求社会公正地对待期货市场的各方参与者,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进而保证期货市场发展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我们希望,广大期货市场参与者能够遵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遵守和维护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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