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品交易所投资者合规交易提示手册(2018)
为了更好地普及期货市场法律法规,进一步深化投资者对我所交易规则的理解和认识,提示投资者合法合规参与期货市场交易,我们梳理了十五类主要的异常交易、违规行为及相应的监管标准与罚则,摘选了近年来查处的市场操纵、盗取资金、操纵或影响交割结算价格、对敲转移资金四类共十起期货市场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并以问答形式对大商所部分交易规则进行了解读。现将这些内容汇编成册,供学习参考,希望广大投资者主动增强合规意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大连商品交易所将始终秉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决落实证监会“依法监管、全面监管、从严监管”要求,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责,严厉打击各种类型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良好市场交易环境。
在此特别强调,为了方便投资者阅读和理解,本手册内容对交易规则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简化和提炼,所涉及内容以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布的最新规则为准。
目录
一、异常交易及违规行为的主要类型、监管标准、处理程序及罚则 3
编号 | 异常或违规行为类型 | 监管标准 | 处理程序及罚则 |
一 | 自买自卖 | (一)单一客户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5次(含5次)以上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自成交行为合并计算 | (一)第一次达标电话提示 |
二 | 频繁报撤单 | (一)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0次(含500次)以上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频繁报撤单行为合并计算 | |
三 | 大额报撤单 | (一)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400次(含400次)以上的,且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超过合约最大下单手数的80%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大额报撤单行为合并计算 | |
四 |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 |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投机持仓合并计算,且不得超过单个客户的投机持仓限额 | (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的,客户自行平仓;如客户次日第二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进行强行平仓,同时限制开仓不低于1个月 |
五 | 违反持仓管理规定 |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期货合约投机头寸的最大数额 | (一)警告 (六)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 |
六 | 操纵市场 |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合约,恶意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 (一)交易所视情节上报证监会 |
七 | 对敲转移资金 | 利用对敲手段,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 | |
八 | 自成交影响价格 | 利用自成交手段,影响市场价格或者牟取不当利益 | |
九 | 内幕交易 | 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 |
十 | 未妥善保管交易编码 | 未按交易所规定妥善管理交易编码,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利用实施违规行为 | |
十一 | 套期保值持仓超仓 | 交易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当日开仓导致套保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的;结算后,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套期保值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并且未在下一交易日第二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 | 交易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当日开仓导致套保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的,交易所禁止其当日超仓合约开仓交易,并在结算后恢复其开仓权限 结算后,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套保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在下一交易日第二节交易结束前自行平仓。未平仓或平仓后仍未符合规定标准的,交易所禁止其超仓合约开仓交易,并在结算后恢复其交易权限,因价格涨跌停板、异常情况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第二节交易结束前完成平仓的情形除外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累计2个交易日(含2个)以上出现套保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超过规定标准情形的,交易所自下一交易日起连续3个交易日禁止其超仓合约开仓交易;情节严重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
十二 | 套期保值交易影响价格 | 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客户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 | (一)谈话提醒 |
十三 | 虚假套期保值 | 在申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 | (一)不受理其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
十四 | 套利交易影响价格 | 利用套利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 | (一)谈话提醒 |
十五 | 虚假套利 | 在申请增加套利持仓额度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 | (一)不受理其增加套利持仓额度的申请 |
本系列两起案例属于操纵期货合约价格案。市场操纵是证监会、交易所严厉查处的违法行为。“胶合板1502”和“聚氯乙烯1501”合约价格操纵案是近年来证监会查处的比较典型的期货市场操纵案件,其中“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操纵案被列为“2015证监法网专项执法行动”的主要案件。这两起案件违法手段相似,持续时间不同,都对市场产生了一定危害。
“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操纵案是违规者在9个交易日内通过多个账户利用资金、持仓优势操纵合约价格并获利平仓离场;“聚氯乙烯1501”合约价格操纵案,是违规者在十几分钟内,通过多个账户利用资金、持仓优势试图压制合约价格,最终价格上涨,操纵失败,亏损离场。证监会、交易所对这两起期货市场价格操纵案的查处,及时警示了市场,维护了期货市场的“三公”秩序,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胶合板1502”合约原本是相对不活跃的合约,非法投机者则利用市场交投不活跃的条件在短时间内操作多个账户,集中资金、持仓等优势,通过对敲、约定交易等手段把该合约“炒热”,“明”里造成“胶合板1502”合约活跃的假象,吸引投资者交易该合约,“暗”里操纵合约价格,将自己的头寸平仓获利。这种“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利益,是典型的市场操纵违法行为。
2014年12月,“胶合板1502”合约成交出现异常,我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启动调查程序,并将涉嫌违法线索上报了证监会。经调查,证监会相关部门发现陶某、傅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14个期货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交易“胶合板1502”合约,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在控制的账户之间相互交易,影响“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和交易量,同时在部分交易日的尾市交易阶段,通过连续交易或者相互交易方式拉抬“胶合板1502”合约收盘价。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前述账户每个交易日买方向交易占市场买方向交易量的比例最低为43%,最高为96%,平均为75%;9个交易日多头持仓占市场单边持仓的比例最低为85%,最高为95%,平均持仓占同方向市场持仓比例为88%。上述账户在9个交易日内,存在大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的行为,账户之间的相互交易占当日总成交量比例最低为15%,最高为65%,平均为44%。上述交易行为影响了“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使得“胶合板1502”合约收盘后结算价格从2014年12月19日的114.15元/张上涨到12月31日的129.4元/张,涨幅为13.35%,与胶合板现货同期价格的偏离度达7.3%,而同期“胶合板1503”合约价格仅上涨6.05%。前述14个账户通过操纵行为非法获利共计114万元,且操纵合约价格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相关期货合约与现货及临近期货合约价格的偏离,影响了胶合板期货价格发现功能的正常发挥。
查明真相后,证监会依法认定陶某和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有关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规定;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和第(三)项“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所述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据此,证监会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陶某实施3年期货市场禁止进入,对傅某某实施5年期货市场禁止进入的处罚。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有关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规定,没收陶某和傅某某违法所得114万元,并处以2倍罚款。
刘某某操纵“聚氯乙烯1501”合约案是另一起较为典型的期货市场价格操纵案件。2014年10月23日,我所监控人员发现聚氯乙烯主力合约1501出现异常波动,合约在开盘后突然下跌至跌停,随后跌停板数次打开,但均被大量卖单压回,而后,该合约在上午9点11分左右打开跌停并一路上涨。当日收盘价较前一交易日上涨2.8%,合约当日振幅高达6.2%。
发现此情况后,我所立即针对这一情况展开排查,并上报证监会。经证监会调查发现,某私募操作人刘某某操作其控制的7个资管账户和6个个人账户,从10月10日开始逐步在“聚氯乙烯1501”合约建立大量空仓。10月23日开盘,刘某某利用其资金优势、持仓优势通过自买自卖、连续交易等手段几次将“聚氯乙烯1501”合约打至跌停,后因合约价格逐步走高,刘某某控制的多个资管账户“爆仓”,账户组当日亏损共计3700多万元。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账户组内各账户的交易决策均由其作出。
在本案中,刘某某利用控制多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通过自买自卖和连续交易的方式,操纵“聚氯乙烯1501”合约价格。这种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和第(三)项“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等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证监会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某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两个案件的公布提醒广大投资者:第一,禁止利用自买自卖、约定交易、资金优势、持仓优势等违法违规手段影响或操纵市场价格;第二,投资者在投资私募基金产品时,应理性并认真甄别,选择稳健的资产管理人,在“聚氯乙烯1501”合约操纵案中,刘某某控制的多个资管账户就出现了“爆仓”情况;第三,商品期货市场价格是众多影响某种商品价格供求因素的集中反映,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合法合规操作是立足之本,妄图以资金控制市场,都会被市场惩罚,也会受到监管部门严厉的处罚。
本系列案例讲述的是期货市场较为典型的对敲盗取他人账户资金案,这两起案件分别发生于2009年和2013年,涉案金额分别为15万和720万元,违法性质均为盗窃,违法手段一种是通过盗取他人账户密码实施盗取资金,另一种是利用他人委托操作盗取资金,涉案人员均受到了相应的惩罚。
对敲盗取资金一般是通过一定途径获取他人期货账户密码,以期货市场对敲方式造成他人账户资金损失的行为,是期货市场比较典型的违法违规行为。由于对敲盗取资金发生时间短、行为人调查难等现实因素,案件的调查、侦破通常有一定难度。
2008-2009年,我所市场监控人员发现,在某不活跃合约发生对敲转移资金的情况。经调查核实,亏损方并不知情,我所及时将该情况上报证监会,并通知亏损方和相关期货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间,张某以居间人身份通过骗取、破解或偷窥等方式,获得11个投资者的账户密码,并伙同刘某在期货市场不活跃合约对敲,窃取了上述11个投资者账户的资金,最终导致这些投资者损失共近15万元。
张某、刘某作案手法非常隐蔽,不断更换账户,并且每个账户使用期限短、盗取资金少,不易察觉,对敲成功后迅速出金,这给案件调查带来困难。对敲转移资金是交易所规则中明令禁止的行为,而盗取资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经调查,张某及其同伙刘某对期货市场盗取资金的行为供认不讳。2010年9月,当地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和2年4个月,责令张某、刘某退还违法所得,并处罚金5万元。
2013年1月,丁某对胡某讲起,期货市场中存在一些可以配资的个人账户,只要提供20万元的保证金,就能得到400万元资金账户的使用权,进行对敲交易后,5分钟就能把资金“闪电”转出,绝对是个赚大钱的路子。胡某听后颇感兴趣,两人一拍即合,随后张某和陈某甲入伙。为了方便操作,4人经合谋明确了分工:胡某负责骗得他人期货账户、盗用假身份开设获利账户,以及操作骗得的期货账户实施对敲交易;陈某甲负责操作获利账户与胡某进行对敲交易;丁某负责对敲交易的资金划转;张某负责向所供职的公司拆借资金,作为本金供胡某等人使用。就这样,4人冒充他人身份,以提供配资保证金、高额收益为诱饵,骗得他人期货账户操作权。同时,冒用他人身份开设新的期货账户作为获利账户,通过在期货市场实施对敲交易,将骗得的期货账户内的资金转移至由他们控制、以假身份开设的获利账户内。
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胡某化名陈某乙,通过配资公司骗取陈某丙的期货账户及密码,又以常某的名义开立期货账户作为己方账户,被告人张某提供保证金及向己方账户内注入资金。2013年2月1日,经丁某提议,为避免IP地址相近而被察觉,胡某操作常某账户,陈某甲操作受害人陈某丙账户,选择某不活跃合约分别在两地进行对敲交易。交易造成陈某丙账户亏损390万元,常某账户盈利175万元。盈利资金转出期货账户后,胡某、丁某分别负责在境内外套现后4人分赃。交易后,投资人陈某丙忽然发现,有人利用自己的期货账户买卖远期交易不活跃合约,其期货账户内的390万元已被赔光,陈某丙立即报案。在我所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发现了胡某等人的作案轨迹。2013年6月,4人被公安人员一举抓获。
本案中四人计划周密,分工明确,利用政策漏洞与被害人法律意识不强等因素短时间内多次作案,涉及金额巨大。从2013年1月至案发,胡某等4人先后在燃料油、棕榈油、线材、黄大豆2号等期货合约上进行对敲交易,并转移他人账户内资金,导致被害人损失合计720余万元,4人非法获利共计550余万元。胡某等4人已经触犯了刑法,于2014年均被判盗窃罪,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同时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期货市场盗取资金行为主要是通过对敲不活跃期货合约完成的,其产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和特点。一是个别客户风险意识不强。期货市场个别投资者不是委托给诚信差的人操作,就是账户密码保管不善。盗取资金者正是掌握其密码后趁其不备,通过对敲盗取其账户资金。二是较为方便的出金制度。如果期货公司对客户出金不做限制,客户资金可在期货市场和银行间自由划转。很多惯犯正是利用期货市场这一特点,通过对敲获利,然后迅速通过银期转账出金,整个过程最快只要几分钟。三是存在着不活跃合约。期货市场品种多,有的品种或合约流动性较差,盗取资金者正是利用这些流动性差的合约,对敲转移他人账户资金。
当前有三类账户易成为不法分子盗取资金的目标。一是委托账户。将账户委托给他人操作时,受托人对敲盗取委托人账户资金,这在盗取资金案件中比较常见;二是配资账户。即配资公司为账户配资,操作人通过已掌握账户,会同其他账户进行对敲盗取配资账户资金;三是通过在微博、微信、财经论坛等网络渠道炫耀业绩从而吸引投资者委托其交易。当不法分子掌握他人账户密码后,就可以迅速通过对敲转移他人账户资金。
2013年,证监会发布通知,要求期货公司加强客户资金安全保护,注意密码设置安全,执行投资者当日平仓盈利在结算完成前不得出金等措施,防止对敲盗取资金案件发生。期货市场该项制度的建立,大大降低了对敲盗取资金案件发生的频率和危害,提高了客户资金的安全,基本解决了困扰期货市场多年的对敲盗取资金违规行为,保障了期货市场稳步发展。
进入期货市场后,投资者应及时关注自己账户的使用情况,一旦遭遇违法对敲交易,操盘手卷款而逃的情况,应及时报警,并联系期货公司、交易所等有关方面最大程度限制资金流出,保障自己的利益。同时应妥善保管交易账户,确保账户安全,不要轻易将账户交给他人操作。在账户委托他人操作时,要经常性地核对交易情况,警惕异常交易。在公共场所登陆个人账号时,要注意是否有人或可疑设备偷窥密码输入。设置个人登陆交易密码不要过于简单,降低被不法分子破解的风险。
广大投资者在期货市场要合规交易,“勿以恶小而为之”,不要认为盗取资金金额不大、不易被发现而有意为之。通过期货市场盗取资金这类行为性质恶劣,触犯刑法,一经发现,必将受到严厉处罚。
本系列案件均为操纵或影响交割月合约结算价格案件。从案件实施过程来看,这三个案件中的违法违规者采用手段有所不同,有的使用自买自卖,有的使用约定交易,还有利用分仓规避交割限额等手段操纵或影响交割结算价,但是都有同一个目的——在交割环节避税。操纵或影响期货合约交割结算价格的行为,导致了期现价格的背离,损害了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秩序,影响了期货市场功能发挥,应予以严厉打击。
目前国内三大商品期货交易所均只允许法人客户参与交割,交割结算价为含税价格,交割产品都是完税商品,卖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割中的空头(卖方)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对空头来说,压低合约价格,可以减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少纳增值税;反之,对于交割中的多头(买方)来说,提高合约价格,可以取得更大金额(虚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可以抵扣未来的销项支出。所以在这三个案例中,有个别客户在交割环节动起了小心思,打起了歪脑筋,通过违法违规手段操纵或影响交割结算价,以便在交割时少纳或多计增值税,达到避税的目的。
2012年8月,A公司持有580手多头“焦炭1209”合约。由于每个账户只能交割300手,该公司在进入交割月前转移300手到B集团账户,让其帮助交割。2012年9月,A公司在4个交易日分4次与上海T公司进行约定交易“焦炭1209”合约,每次成交20手。经计算,两者间的成交量占该合约9月所有成交量的96%。鉴于“焦炭1209”合约交割结算价为9月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该行为影响了该合约的交易量和交割结算价,涉案账户的交易导致“焦炭1209”合约交割结算价上涨了3.1%。A公司的操纵行为导致“焦炭1209”合约交割价(增值税发票价)虚高,从而使得A公司、B集团合计持有的580手“焦炭1209”合约交割结算价多计进项增值税38.8万元。
案件中的交易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禁止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规定,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所述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期货交易量的违法行为。陈某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苏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A公司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8.8万元,并处以38.8万元罚款;对陈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苏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该案中,A公司和陈某有一定的反监管意识,自认为利用三家公司名义在不同期货公司分别开户,异地操作,即通过用分仓、约定交易等方式逃避监管。然而我所利用监控系统,对交易行为进行分析,锁定了违规操作者,为案件调查提供了有力的支持,证监会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了重罚。
2012年11月1日,某公司客户在开盘前持有某农产品交割月合约空头160手,占该合约空头的78%,同时已注册仓单260手。当日,该公司提出滚动交割后,在14点59分52秒利用自成交使该合约价格降低186元,下降4%。由于该合约处于交割月,交易较为清淡,当日只有此1笔成交,该价格即为当日交割结算价。以该结算价计算,该公司在交割时少纳增值税3.4万元,而当日现货价格和其他合约价格并没有较大幅度变化。
我所市场监察部门发现上述违规线索后,随即启动调查程序,在调查中该公司客户对其违规行为供认不讳,承认违规是为了拉低交割结算价,减少开发票金额,少纳增值税。该行为违反了《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原第二十九条的“利用对敲、自成交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规定,我所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给予上述客户暂停开仓三个月的处分。
上述客户通过自成交影响交割结算价,少纳增值税,是期货市场交割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该起案件,涉及金额虽然不大,却造成期货合约与现货价格偏离,影响了正常的交割秩序,属于交易所重点查处的违规行为。
2013年10月,同城的Z公司和T公司在某工业品交割月合约约定交易100手,使合约价格降低30元,跌幅3%,上述约定交易导致该合约交割结算价下跌14元,交割时,Z公司持有该合约全部的84手空单;2013年11月,上述两公司又用同样手段在同一品种下月的交割月合约成交2手,使该合约结算价格下降。经过上述两次违规交易,Z公司共涉嫌少纳增值税1.1万元。我所监察部门依据线索排查后发现,Z公司和T公司资金调拨人是同一人,后续调查中上述两公司相关责任人也承认两公司为关联企业。
两公司客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原第二十九条“利用对敲、自成交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规定。我所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上述两公司客户暂停开仓10个交易日的处分。
一般来说,在交割月尤其临近最后交易日,合约鲜有大量的成交出现。本案中两公司的伎俩并不高明,其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前几天,向自己有利的持仓方向影响价格,立即引起我所监察部门关注,而两个违规账户之间的关系也很容易被查清。
通过对上述三起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涉案人员均是采用违法违规手段扰乱交割业务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在此提示产业投资者,第一,交割月期货价格走势通常会贴近现货价格,通过人为操作产生差异,严重影响了期货的价格发现功能,是严重的违规行为。耍小聪明,通过违规交易操纵或影响价格来避税,必然会被有关部门查处,得不偿失。第二,交易所对于每个账户可交割商品数量的限制是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听取市场意见后制定的,利用分仓来规避交割限额,影响市场公平。第三,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制度,对于产业客户,可以通过申请套期保值等形式满足其交割需求。第四,很多市场参与者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交易所会抓大放小,然而,及时查处是交易所的监管职责所在,再小的违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证监会和交易所将一如既往,持续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密排查、严肃处理。
本系列三起案例涉案金额相对较小,没有构成犯罪,但对敲转移资金行为扰乱了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是交易所严厉打击、查处的违规行为。对敲交易转移资金的违规行为,基于其主体身份不同、动机和目的不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是各不相同。不论在哪种情况下、以何种主体身份实施的对敲交易,都是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严格禁止的,均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轻者给予警告、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重者给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罚款、没收违规所得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所在日常监控中发现客户侯某、陈某在不活跃合约上对敲成交1笔,成交量40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100%,涉及成交金额163万元,累计转移资金1.5万元,造成合约最大波动为7.2%。违规交易发生后我所及时通知期货公司限制盈利方侯某账户出金,同时要求客户提供情况说明。据侯某和陈某供述,该事件是由于两人在夜盘进行程序测试,程序错误导致本次对敲发生。盈利方侯某通过银行转账把对敲的不当得利1.5万元归还给陈某。
客户侯某、陈某利用不活跃合约,进行账户之间资金转移,金额较大,且双方对该笔对敲转移资金均知情,违反了《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利用对敲、自成交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的规定,我所对侯某和陈某给予暂停开仓1个月并处警告的处分。
2015年9月,某投资公司与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在不活跃合约发生两笔对敲交易。该对敲交易合计成交120手,造成合约波动最大价差63元,价格波动2.68%。该投资公司是盈利方,其管理的基金损失3.7万元。我所按照规则和程序展开调查,发现两个账户存在一定关系,并要求投资公司将对敲转移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至基金产品。该投资公司承认其交易不当,并表示将加强合规学习,加强对交易员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投资公司和其管理的基金产品之间利用对敲转移资金,金额较大,违反了《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利用对敲、自成交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1至6个月”的规定。该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将发行产品账户资金通过对敲方式导入自有账户,性质恶劣,我所从重对该投资公司处以暂停开仓3个月并处通报批评的处分。
本案中对敲获利方某投资公司选择的是不活跃的交割月合约,采取“快进快出”的方法在1分钟内完成对敲操作,转移资金迅速。事后该投资公司称由于交易员策略和下单问题导致账户交易异常,尽管其动机无法确认,但是交易结果违反了我所规定,影响了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所予以相应处罚。
某期货公司的客户牛某和王某,是朋友关系,平时经常一起做交易,两人也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牛某和王某在不活跃合约上对敲成交两笔,合计12手,转移资金1.2万元。当日该合约总成交量31手,牛某和王某的违规交易占比达到全天交易量的39%,造成合约波动最大差价194元,价格波动幅度达3.23%。我所发现违规线索后立即开展调查,并通过期货公司限制了盈利方王某的出金权限。据牛某和王某交代,牛某在与王某的业务往来中,欠王某1.2万元,为了方便起见,两人决定不去银行,而是采取期货交易的方式结算货款,由此产生了这起在不活跃合约上的对敲交易。
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原第二十九条关于对敲的有关规定,要求盈利方王某返还不当得利,对两人分别给予暂停开仓交易10个交易日并处警告的处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期货市场存在不活跃合约,每日交易量很少,一些客户利用这些合约采取对敲的方式转移资金,是期货市场常见的一种违规行为。
调查中发现,个别对敲是由于“程序错误”导致。目前,期货市场上程序化交易已是普遍现象,各类交易程序、“插件”质量良莠不齐,采取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要在谨慎判断选择的基础上,合理合规操作,避免所谓的“程序错误”或者“误操作”,因为电脑的错误最终也是由人来承担责任的。
上述的某投资公司对敲转移资金案是一起投资公司的违规案件。投资公司本应是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市场分析服务的专业机构,应该有基本的专业操守和风险底线。此案例警示投资者谨慎选择投资顾问,在确定好投资顾问和投资策略后,要经常性的关注自己的投资情况,遇到可疑操作应及时问清原因。而投资公司应为客户提供最专业和优质的服务,赚取合法正当利益,损害客户利益和期货市场稳健运行的公司不仅将受到相应的惩处,最终必将被客户抛弃,被市场淘汰。
1.大商所认定的异常交易行为有哪些?
(1)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的多次互为对手方的交易,即自成交行为;
(2)客户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发生的频繁报撤单行为;
(3)客户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发生的大额报撤单行为;
(4)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5)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6)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2.哪些类型的异常交易可以被豁免?
(1)在统计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和大额报撤单次数时,市价指令、止损(盈)指令、套利指令、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FAK)指令属性形成的撤单和自成交不计入在内;
(2)由于套保交易所产生的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3)由于交易所临近交割月减少持仓限额而发生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被动超仓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4)由于期货、期权做市交易所产生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
3.一个交易日内,客户在多个期货或者期权合约发生异常交易,会被认定为多次异常交易吗?
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多个期货或者期权合约上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分别认定为出现一次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
交易所对期货、期权合约上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超仓行为分别统计和处理。
4.客户第三次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达标,或者第二次及以上发生实际控制账户超仓的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采取的“限制开仓”监管措施是针对全部合约吗?
对于在期货合约上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且第三次达标的客户,交易所将限制第三次达标的期货合约的开仓权限。对于在期权合约上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且第三次达标的客户,交易所将限制整个期权品种开仓权限。
对于在期货合约上第二次(第三次)发生实际控制账户组超仓的情况,交易所将限制第二次(第三次)超仓期货合约的开仓权限。对于在期权合约上第二次(第三次)发生实际控制账户组超仓的情况,交易所均限制期权品种开仓权限。
5.异常交易行为达标次数的统计周期是多久?
目前按照自然年进行统计,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第三次达标开始限仓,实际控制账户超仓第二次达标开始限仓,如果第四次达标则开始进行新一轮的统计,到下一个自然年则清零并重新统计。
6.《<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规定,由于套利交易所产生的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该规定目前是否还有效?
大商所于2016年4月21日发布通知,停止适用“套利交易所产生的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不作为异常交易行为”的规定,对套利交易产生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再进行豁免,但由于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套利指令形成的撤单和自成交不计入在内。基于此,对于不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套利指令进行套利交易发生的自成交和频繁报撤单行为,如果达到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7.在什么情况下,客户会被要求进行程序化交易报备?
(1)客户开户时,期货公司会员应要求其主动申报是否采用程序化交易,填报相关信息,并在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内报备;
(2)对于在日常监控中发现的达到“每秒委托5笔、每日发生5次”标准的客户,交易所会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要求会员联系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报备。
8.会员接到交易所发送的报备通知后,如果客户不承认使用程序化交易,是否还需要报备?
需要。交易所根据“五五”原则筛查可能使用程序化交易的客户并通知会员,会员必须联系客户进行报备。对于不承认使用程序化交易的客户,会员可在报备表上勾选“手工下单”,同时在“交易策略”项内详细说明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秒内下单5笔及以上。
1.哪些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个人、单位)对他人(包括个人、单位)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1)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3)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4)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5)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6)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7)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8)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2.实际控制关系应如何报备?何时报备?
客户应当通过开户期货公司会员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主动报备;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报备,并由交易所将报备信息转至监控中心。
客户应当在签署经纪合同后10个交易日内完成实际控制关系报备;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10个交易日内直接向交易所进行报备。
3.实际控制关系是否可以解除?
可以。具体流程为:客户向监控中心提出解除申请,按照交易所要求通过开户期货公司会员提交相关说明材料;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提出解除申请及相关说明材料。交易所应受理非期货公司会员解除申请,并对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解除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解除实际控制关系。
4.对于疑似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大商所如何进行监管?
对于日常监控中发现的具有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且尚未报备的账户,开户人为客户的,交易所可以直接或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对相关客户进行询问;开户人为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交易所可直接询问;客户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及其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相关询问向客户进行转达。
对于交易所的询问,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回复,并提供说明材料;相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及时将客户的回复及相关说明材料报送交易所。
5.大商所如何处理对疑似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询问结果?
经交易所询问,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如承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主动报备。
经交易所询问,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如否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说明理由并签署《合规声明及承诺书》,交易所将对其说明材料进行审核。对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确不符合实际控制关系认定标准的,交易所将不按实际控制关系对相关账户进行管理;对于事实、理由不充分的,交易所将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符合实际控制关系认定标准的,交易所有权责令其进行报备,拒不报备的,交易所有权对其实际控制关系进行直接认定;若经调查暂无法认定是否符合实际控制关系认定标准的,交易所可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6.违反《大连商品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办法》的客户和会员将会受到何种处罚?
对于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不如实报备相关信息、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报备或不协助调查工作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暂停开仓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将依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已报备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将会受到何种形式的管理?
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大户报告以及异常交易管理等制度时,对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量、撤单量、成交量以及持仓量等合并计算。
1.如何判断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是否出现了停板?合约涨跌停板幅度及停板信息如何查询?
当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时,该期货合约即出现了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即停板。
客户可在“交易所官网主页-业务/服务-业务参数-交易参数-交易参数表”中查询涨跌停板幅度参数,可在“交易所官网主页-行情数据-统计数据-阶段统计-合约停板查询”中查询某合约是否出现停板。
2.当合约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时,其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标准将如何调整?
当期货合约出现连续第一、第二、第三个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时,其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标准将按以下规则调整:
第一个停板 | 第二个停板 | 第三个停板 | |
涨跌停板 | P | P+3% | P+5% |
交易保证金 | M | Max[M, P+5%] | Max[M1, P+7] |
3.交易所对套利保证金的收取原则是什么?其中,M和P分别代表未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下的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
套利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由交易所制定,即套利保证金=Max[买方向持仓交易保证金,卖方向持仓交易保证金]。
交易期间,通过套利交易指令进行的委托,其交易保证金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套利保证金标准收取。结算时,交易所以交易编码为单位,按照“先跨期后跨品种”的顺序,对各合约持仓进行组合,具体组合原则为:不同合约间,按照合约距离交割月份由近及远的原则进行组合;同一合约上的同方向持仓,按照后开先组的原则进行组合。同一合约对锁持仓参照跨期套利持仓管理。
套利持仓平仓时,交易所先返还套利持仓交易保证金,再收取套利持仓中未平仓合约的交易保证金。
4.期权合约的保证金如何收取?
交易所对期权买方不收取交易保证金。期权卖方需缴纳交易保证金,具体标准为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期权合约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1/2)×期权虚值额;
(二)期权合约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1/2)×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
5.交易所的大户报告制度具体是指什么?
大户报告制度是指,当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持仓限量80%以上(含本数)时,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客户须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报告;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其境外经纪机构报告,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报告。
目前,大户报告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进行电子化报送,达到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应主动于达到界限的下一交易日15:00前向交易所报告。
6.个人客户交割月份的持仓限额是多少?
个人客户交割月份的持仓限额为0。自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对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予以强行平仓。
7.交易所在何种情况下会对会员、客户强行平仓?强平时间有何规定?
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1)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2)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3)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4)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5)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对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夜盘交易小节、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对未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第三节起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属(3)、(4)、(5)项的强行平仓,其强行平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8.强行平仓的委托价格和成交价格如何确定?
强行平仓的委托价格是反方向停板价格(如客户A某合约买方向有1手持仓需要被强平,强平的委托价格是跌停板价格),强行平仓的成交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即遵循“价格优先、强平单优先、时间优先”原则。
查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期货市场安全平稳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在证监会的正确领导下,大商所高度重视期货市场违法违规查处工作,坚持以法规制度为准绳,通过“加强事前排查,强化事中监控,严厉事后查处”等措施,抓早抓小,抓实抓细,坚决遏制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对敲、影响价格、盗取资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全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力保障期货市场稳健运行。
大商所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证监会“依法监管、全面监管、从严监管”要求,维护期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期货市场稳健发展,服务实体经济,与会员单位、投资者携手共创期货市场的美好明天!